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3年9月1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维护公司利益、响应省国资委及陕煤集团号召,法律事务部现将新《行政复议法》中与公司相关的法律知识总结如下:
一、新《行政复议法》强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扩大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新《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将行政纠纷进入行政复议的入口拓宽、门槛降低,为企业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保护,使企业通过行政复议能够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以下15种情形,企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新《行政复议法》建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有利于企业节省时间和资源,同时有效解决纠纷。
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和解、调解是不可或缺的手段。通过调解和平解决行政争议,对保护企业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有着积极的作用。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和解解决,也可以大大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为此,新《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 5 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即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应调尽调,充分利用行政系统内的资源优势从根子上化解行政争议。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三、简化和精确化的审理程序,有利于企业高效维权。
新《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开公正、灵活简便、自我加压的审理程序和要求:
一是规定办案原则上要通过灵活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实现开门办案、阳光复议。
二是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种类、真实性、取证方式、举证期限、证据查阅等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举证时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适当性进行举证。
三是设立“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简案快办、繁案精办,降低企业的时间成本。同时,压缩了行政复议机构办案时间,明确规定 3 日、5 日、7 日、10 日的办案时间均为工作日。
四是为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听证,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五是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和专业性等。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不再是以书面审理为主,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参加复议机关组织的听取意见、调解和解、听证等各种审理活动,行政机关复议答复、举证责任要求也更高。
四、新《行政复议法》增加多项便民举措,使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更加高效便捷。
“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始终是行政复议制度的追求目标,其中的“高效”和“便民”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石。新《行政复议法》通过多个条文,进一步强化了高效便民的制度属性。第 8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22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第 49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同时,新《行政复议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时限。除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外,第 20 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1 年。第 21 条还明确了涉及不动产的特殊受理期限,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 20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超过 5 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五、新《行政复议法》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更好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是指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原《行政复议法》第 7 条规定了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但对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处理方式规定得很不完善,影响了行政复议的效率和质量。新《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五节在原《行政复议法》第 26 条和第 27 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申请人提出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 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六、行政复议决定方式更加多元化,有利于企业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纠纷。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机关接受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就有关行政争议作出的书面结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
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方式进行了大幅修改,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规则进行明确细化,并将变更决定放在首位。第 63 条首先对变更决定作出规定,第 64 条、第 65 条分别对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同时第 66 条增加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第 67 条增加确定行政行为无效决定作出,第 69 条增加驳回决定、第 71 条增加履行行政协议等。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多元化,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更大的审查和决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合理性;不仅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可以变更。各级复议机关运用多种复议决定方式,有利于企业一次性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